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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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9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00-00)」、「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被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自首):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賠償金,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彰化縣○○鄉○○○○○○○○0000○鄉○○○○○000號)、匯款資料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情事,並審酌本案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態樣,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領勞退新臺幣23,000元、已婚、有2成年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半營業拖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縣道145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 薛宇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相撞,致薛宇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呼吸心跳停止、創傷性休克、左大腿壓砸傷併股動脈斷裂、肌肉壞死、左側腓股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11年5月13日3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宇傑之母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朴111050現場勘查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心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