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 賴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賴品 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 賴品任 (男,民國○○○年○月○日生,原住○○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賴品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市○區○○里○○○街000號)之母,賴品任於104年9月28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為賴品任死亡之宣告,但依家事事件法件法第156條第1項,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是本件應先為公示催告。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影本為證外,核與證人即賴品任之叔叔 賴永傑 到庭證述:最後一次看到賴品任大約是7年前即104年時,當時賴品任就讀東華大學,剛好中秋節賴品任用電話視訊跟家人聊天,之後再也沒有看過賴品任,是接到學校通知賴品任失蹤,伊們還有到花蓮去尋找,都沒有賴品任的消息,不知道其失蹤原因,迄今都沒有再看過賴品任等語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賴品任之財產所得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賴品任之相關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關於失蹤人賴品任是否尋獲,據該局於111年10月19日以北市警防字第1113076862號函覆略以:本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104年9月29日受理民眾賴品妙報案,稱其弟賴品任因心情低落且人在花蓮,手機關機聯絡不上,立即依規定受理,並填報相關資料上傳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供全國警察單位協尋,迄今未有尋獲紀錄等語,有該局函文附卷可佐,核與聲請人前述事實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 黃文銘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