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字第53號原告 王崇炫 被告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此部分業由原告繳納。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資遣費、遭剋扣薪資、特休未休補償,合計448,0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33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此部分已經由原告繳納。因此,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總共7,850元(計算式:3,000元+4,850元=7,850元);而原告已經繳納裁判費之金額,合計共4,617元(計算式:3,000元+1,617元=4,617元)。
三、嗣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並業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因此,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1裁判費即5,574元(計算式:7,850元×0.71=5,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裁判費2,276元(計算式:7,850元-5,574元=2,276元)。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8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4,617元之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33元,此部分金額應該由被告方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至被告其餘應負擔的裁判費2,341元部分(計算式:5,574元-3,233元=2,341元),應由被告自行給付原告,不在本件裁定的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