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1號再抗告人 吳麗華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素卿 等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10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陳素卿等人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及相對人陳素卿等人各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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