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55號原告 張美蘭 被告陳品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時,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上某地址不詳之85度C咖啡廳,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系爭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原告聯絡,並加LINE後給予原告一組彩券號碼,佯稱該組彩券號碼會中獎,如要拿到獎金需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台中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台中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沒有爭執,伊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但伊目前的經濟狀況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同意給付原告3萬元,逾3萬元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系爭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系爭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伊聯絡,並加LINE後給予伊一組彩券號碼,佯稱該組彩券號碼會中獎,如要拿到獎金需支付保證金3萬元,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109年6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卷第5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第11頁),而被告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㈢又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
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而依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系爭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致原告遭系爭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共計3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能預見他人使用其帳戶之風險,其輕率交出存摺等物予陌生人,導致系爭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快速詐騙原告,堪認被告輕率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確實已使原告誤信而匯款致生損害,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謂非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自應就該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
㈣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該詐欺原告之行為,與系爭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萬元部分,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失逾3萬元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該損害,原告就該部分所為之請求,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末被告雖抗辯:其目前之經濟狀況,沒有辦法給付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