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12號聲請人地球人品牌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徒慧瑜 送達代收人 蔡鈞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略以: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士股之書記官或錄事顯有重大過失,誤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致支付命令聲請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嚴重損害。然相對人明知有違法疏失,仍作成拒絕賠償書拒絕任何責任,故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倘由相對人逕自審理本訴訟,無疑球員兼裁判而毫無公平性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指定管轄,聲請人再依指定結果依法依限為國家賠償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院有間,不能因此即認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人復未就其所稱難期公平審判之特別情形,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自難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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