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1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陳素卿 (即 陳春鴻 之繼承人)
陳明雄 (即陳春鴻之繼承人)
陳真卿 (即陳春鴻之繼承人)相對人即抗告人 吳麗華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所命陳素卿、陳明雄、陳真卿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即相對人陳素卿、陳明雄、陳真卿(下稱陳素卿等3人),對相對人即抗告人吳麗華(下稱其名)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111年7月13日 院彥民 午111抗871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並據吳麗華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陳素卿等3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等與訴外人 陳明裕 之被繼承人陳春鴻(民國110年8月27日死亡)所有。陳春鴻生前已因病長期意識不清,欠缺辨識事務之能力,是其於107年9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明裕之配偶吳麗華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法律行為,系爭房地仍屬陳春鴻所有,伊等均為陳春鴻之繼承人,業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等規定起訴,求為命吳麗華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未審酌本案極有可能係吳麗華不法侵害伊等之繼承權,竟要求伊等必須提供高達新臺幣(下同)465萬1,134元之擔保金,始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改以無擔保金方式准許等語。
三、吳麗華抗告意旨則以:伊於本案訴訟中業已充分證明陳春鴻係本於自己之自由意識而以公證程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陳素卿等3人所執陳春鴻109年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僅係陳春鴻當初為申請看護照顧而請領,不足證明陳春鴻無意識能力,自不得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遽准陳素卿等3人供擔保後得為登記,於法有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陳素卿等3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規定即明。觀諸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或原告雖已釋明完足但法院認仍有必要時,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應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後為登記。惟因該條登記尚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是所命原告應供擔保之數額,自不得逾越同類事件於保全程序時所酌定之擔保金額。
五、經查:
㈠、陳素卿等3人對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本案請求,業已提出起訴狀並附具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陳春鴻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診證明書影本、巴氏量表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4頁)。依陳素卿等3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其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而為請求,足認本案訴訟標的應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且應經登記,併佐以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足使本院對其所為訴之合法及非屬顯無理由,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陳素卿等3人對其本案請求並非全無提出釋明,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原裁定因認陳素卿等3人雖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釋明尚未完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陳素卿等3人應供擔保後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無違誤。而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吳麗華抗辯陳素卿等3人尚未證明其本案請求存在,故不得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云云,尚無可取。
㈡、陳素卿等3人雖主張: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能限制吳麗華自由處分,故應准免供擔保金為登記云云。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吳麗華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會妨礙第三人與吳麗華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意願,是吳麗華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又兩造既均未爭執系爭房地之市場價額為2,067萬1,708元,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超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吳麗華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爰酌以80%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較為適當,是經依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吳麗華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估算為357萬9,320元【計算式:2,067萬1,708(元)×5%×4.00000000(年)×80%=357萬9,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綜審上情及全案其他一切情狀後,認陳素卿等3人為吳麗華所供擔保金額,應以36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惟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陳素卿等3人提起本件抗告,僅係促使法院注意審酌擔保金額是否適當,本院仍得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陳素卿等3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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