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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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素卿 (即 陳春鴻 之繼承人)
陳明雄 (即陳春鴻之繼承人)
陳真卿 (即陳春鴻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麗華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不服,於111年5月13日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