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運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運辰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二路口,擬欲左轉駛入新知二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預先顯示方向燈示意行向,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閃爍方向燈或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瑋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同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到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宇於偵訊中之指訴、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3月14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跨越分向線超車又超速才會撞到我的車,我左轉時沒看到告訴人的車,我沒有想過告訴人會突然衝出來,雖然我未打方向燈,但並不是肇事的原因,且鑑定意見書也認定這不是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14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二路口,欲左轉駛入新知二路之際,未閃爍方向燈即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偵字卷第5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35、39至46頁、他卷第6至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行政院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釋意旨參照)。從而,於同一車道之後車原則上仍應按車輛先後順序排列行駛,例外於超車之情形,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其中第3、4、5款分別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監視器畫面為道路之交岔路口,畫面中,灰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下稱A車),白色機車為告訴人所騎乘(下稱B車)。A車直行於車道上,B車行駛於A車左後方靠近分向線處(與A車同向同一車道),A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車頭向左轉,但未打方向燈;同時間,原本行駛於A車左後方之B車開始加速貼近A車左後側要超越A車,於畫面顯示17:00:19時,B車從A車左後方加速駕駛到A車左側車身旁,B車以相當貼近A車之距離行駛在A車左側,B車加速要超越A車,於畫面顯示
17:00:20時,B車與A車左前側碰撞,B車隨即倒地滑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35、39至46頁)。準此,被告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被告駕駛之汽車原係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洵堪認定。則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要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後2車,則其等行車秩序,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行駛至明。
(四)觀諸前揭勘驗內容、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沿福慧路往五工路方向直行,準備要超越對方,大概騎到對方左前車頭的位置,就被撞到了,事故當時被告的車就在我旁邊,不到1公尺,當時我的車速約60至70公里,我沒有印象對方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他卷第21頁),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駕駛之汽車原係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2車相距約1台車之間距,被告駕駛之汽車行至路口時,車頭開始左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告訴人在被告汽車之左後方騎車,距離非遠,2車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告訴人應能發現被告駕駛之汽車已開始偏左行駛,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當被告汽車偏左行駛之際,位在被告汽車左後方之告訴人亦開始加速甚至超速行駛,逐漸迫近被告汽車,顯然未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其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明顯高於被告之車速,貼近被告汽車左側欲從旁超車,然此期間並未見告訴人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允讓且獲得被告同意允讓告訴人超車之情事,告訴人自不得逕行超車,又告訴人於騎車超越被告汽車時,與被告汽車距離甚近,顯未保持超車適當間隔,告訴人之超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自非合法超車行為。
(五)至被告雖未依規定閃爍方向燈,然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汽車後方,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在可觀察到被告駕駛之汽車已偏左行駛之情形下,告訴人反而加速甚至超速騎車,復違反規定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為明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是因告訴人騎車違反前揭規定所致,而被告駕車於左轉時未閃爍方向燈,固屬行政違規,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六)又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有違規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益徵本案事故完全肇因於告訴人違規駕駛所致。
(七)綜上所述,依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本案經送鑑定,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條文並未明文排除「同一車道」之適用,原審認定有疑;被告轉彎時並未打左轉方向燈,而依車禍發生情形,足認被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因而肇事,被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原審認定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至於在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指明及此,是本件與不同方向車輛駛抵交岔路口,須依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劃分優先路權歸屬之情形有別,無從遽認準備左轉之前車駕駛人即被告,應停讓後方直行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是上訴理由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解釋法條文義有誤,恐有誤解。⒉再被告轉彎時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之行為,固屬不當,然未打
左轉方向燈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且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事故前我車速60至70公里,與被告車兩距離僅1公尺,我沒有注意對方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他卷第21頁),則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汽車在前方,告訴人機車在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告訴人自被告後方超速駛至,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餘裕可資注意及此,並妥適採取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況且,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陳其行進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甚且對於前車是否有打方向燈亦未注意,足見其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依規定超車等注意義務之違反始為肇事之原因,而被告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僅為交通違規,難認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未依速限規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貿然超車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為前車之被告既無從預見後車之告訴人之違規行為,無從防免亦無從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論以被告有過失傷害之刑責。從而,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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