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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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健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彰化地方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卡比獸」、「毛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即時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某時,假冒偵辦案件之公務人員致電給 葉昌育 ,謊稱:因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有羈押之可能,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公證等語,致葉昌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自所有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等候。李健偉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假冒公證處長官到場,致葉昌育誤信李健偉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50萬元交予李健偉。李健偉取得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抽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指示,前往臺灣高鐵南港站,放置於男廁某間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嗣經葉昌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經警於110年3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前往李健偉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扣得其為本件行為時所穿之外套1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昌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李健偉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6018卷第9至16、91至95頁,110偵緝838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195、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育昌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警聲搜227卷第12至13、16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6018卷第49至51、6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謂:無法確認「卡比獸」、「毛線」是否為不同人,並無3人以上共犯云云。惟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我是109年8月加入詐騙集團,在網路上知道薪水很高,就連絡對方詢問工作內容,沒多久後就被警方查獲,遭檢方羈押2個月,出來後又工作1個多月,於12月間又開始從事提款車手,是詐欺集團跟我連絡,因為詐騙集團連絡 黃聖峰 ,說我還欠他們錢,我依他們指示直接到汐止,我知道是詐騙行為,跟我對話的暱稱是「卡比獸」、「毛線」,與他們的聯絡方式是聽從手機內已經設定好的微信內群組等語(見110偵6018卷第12至14、91至95頁),是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除實際施以詐術之人外,至少有指示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取款之「卡比獸」、「毛線」等2人及被告本人,顯見被告參與本詐欺犯行時,其主觀上認知參與之人已有3人以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謂:並未冒用公務員身分等語,然查: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110年1月4日)早上接
到電話,電話那頭的人表示我的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可能被羈押,叫我把帳戶裡的錢提領出來,會有公證處的長官跟我收取款項,於是我就按指示在上午11時許至國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之後就按照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將50萬元交給公證處長官,警方提供之相片編號6(即被告)就是向我詐欺面交50萬元之人等語(見110警聲搜227卷第12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確係誤認被告及通話連絡之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公證處長官、具偵查刑事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交付現金50萬元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沒有要我假冒身分,對方只說如果我不會講話的話,就直接將電話給被害人聽,我知道是詐騙行為,我聽到被害人一直感謝對方,就將錢交給我等語(見110偵6018卷第93頁),由此可徵被告本人雖未直接向告訴人假冒公務員名義,惟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為詐欺行為,且其將電話交予告訴人接聽,並聽聞告訴人向通話對象再三感謝,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施以上述詐術,並進而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前開置辯,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所謂之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而本件被告在向告訴人取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轉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一贓款之傳接過程,即足已發生前述之洗錢效果,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之贓款去處,及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應認同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卡比獸」、「毛線」及電話中向葉昌育冒充為偵辦案件公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其向葉昌育取款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之取財階段,亦係在著手開始洗錢行為,此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本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所述,向葉昌育收取之50萬元已經繳回該詐欺集團,其事後則從中分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110偵6018卷第93頁),故應認該1萬5,000元係其不法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葉昌育,故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外套(同上偵卷第119頁),固係其為本件犯行所穿著之外套,而為檢警偵辦本案之線索,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本件詐欺罪行,藉以牟取不法報酬,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力,犯罪手段尤不足取,告訴人因此遭詐走高達50萬元之多,其於本案中擔任現場取款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乃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復就扣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著之外套,詳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僅成立普通詐欺及洗錢,非加重詐欺取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主謀、核心人物,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安排調解,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量刑亦有不當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其所辯僅成立普通詐欺一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已無足採。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謂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賠償方
額,且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難認其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真意;至被告上訴謂以偵、審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衡以被告雖於犯後自白犯行,然其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取款車手工作,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並綜合考量各情狀,其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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