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選任辯護人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強 」男子取得 胡家棋 、ANDRIWAHYUDI(中文姓名 安德力 ,上2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及以要退還買賣款項為由,向 鄭靖瀚 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午6時21分,利用ANDRIWAHYUDI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通訊聯絡與手機連結網路使用,以及胡家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靖瀚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認證手機號碼及會員帳號銀行帳戶,而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同年12月7日晚間7時24分許,致電晶奇通訊行員工 陳靜玫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蘋果廠牌手機1支,而請不知情之陳靜玫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費用後,即於108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前,在露天拍賣網站「台灣NO.1拍賣IPHONE11專屬賣場」刊登販賣手機商品之不實訊息,致 黃柏銘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標訂購蘋果廠牌手機3支,於同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承憲以此匯款作為支付購買手機費用,復於同年1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通訊行向陳靜玫取得購買之手機,並未依約將手機寄送給黃柏銘,嗣黃柏銘遲未收到上開購買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柏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蔡承憲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4、276頁、原審訴卷第70至71、95、106頁、本院卷118頁),核與告訴人黃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玫、胡家棋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鄭靖瀚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註冊基本資料暨登入IP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告訴人黃柏銘與「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截圖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係竊盜、贓物等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固非無見,然依上開說明,本案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爰裁量不予加重,尚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貸資金而無力支付利息,竟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以為周轉,更破壞社會交易之信任。加以被告犯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陶藝拉胚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受騙所匯付之價款2萬8,000元,前已由同遭被告所騙之晶奇通訊行員工陳靜玫全額向其賠付,故被告自陳靜玫處取得之IPHONE11手機1支、手機殼、保護玻璃及退款之現金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陳靜玫成立調解,如被告日後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陳靜玫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被告與陳靜玫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本案之犯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