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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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喜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岳喜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狀所載,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及6樓均係分租套房,該址5樓雖有餐桌及設置廚房,然係供全部房客使用。被告向告訴人謝○玲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即頂樓加蓋),並約定得與其他房客共同輪流使用同址5樓內之廚房、浴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案發當時,屋內除有謝○玲、3名謝○玲的朋友、岳喜平及其兒子、現場處理員警 鄭閎 外,各該房間之租客亦均得自由出入該址客廳,應已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就本件案發現場客廳之使用乙節,業經謝○玲證稱:5樓之前
有租給一個男孩、女孩,後來他們搬走了,5樓就剩下被告一家使用等語(見偵6105卷第19頁),且本件原告訴狀(見他819卷第7頁)亦載明「這客廳只有被告一家在使用」等情,是本件臺北市○○區○○街00號5樓、6樓固屬分租套房,然仍具有私人住宅之性質,因事實上並無他人分租,僅有被告及其家人承租,是難認有何「可供其他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出入」之情形。
㈡又以現場在場人狀況言,岳○宣證稱:5樓對外門分別是鐵門
、玻璃門與紗門,原本對外鐵門是關著,我是去拿鑰匙開門才進去,進門後又把鐵門關起來了,裡面的玻璃門後來吵架時怕太吵、警察來了之後就關起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0-101頁),又鄭閎(即現場處理員警)亦證稱:當日第一次到現場,但在樓下,因為上不去。但第二次謝○玲幫我開門,後來5樓的門開著,我就直接進去,進去後門開的或關的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90、93頁),可知現場因對鐵門原係閉鎖,除非經屋內人員開啟、或使用鑰匙,其他人員無法進入屋內客廳。是雖本件發生爭執時,除持有鑰匙者即被告及其家屬(岳○弘、岳○宣)並謝○玲及其攜同至現場之友人外,僅有經允許始得進入處理之員警在場,並非處於其他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得隨時進入之狀態。㈢故事發現場顯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公然」所指「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合。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喜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岳喜平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喜平向告訴人謝○玲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雙方並約定被告得使用上址5樓之廚房與浴室。嗣被告因租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30晚間某時),在上址5樓大門半掩,在5樓客廳,於在場另有被告之子岳〇弘、員警鄭閎在場之際,以「媽的B,妳這個賤低女人」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49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員警鄭閎於偵查時之證述、員警 李任豐 製作之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起訴書誤載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月30日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易字卷第57-1頁)。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媽的B,妳這個賤低女人」,我向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的頂樓加蓋居住,但洗澡、煮飯都在5樓,當時我回家時在樓下有看到1個員警,上樓後有和告訴人、鄭閎、律師 林明輝 及其他2名不明男子在上址5樓的客廳,岳〇弘是聽到我們在爭執才從6樓下來,告訴人說我偷她東西、欠她3個月房租、偷她金子,我自己都昏昏沉沉,只想趕快離開,也不想讓小孩和告訴人爭執,小孩子打給我說告訴人帶人要打我們,我當時很害怕,後來我女兒也有下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罵告訴人「媽的B,妳這個賤低女人」,我本意是不會去罵人的,我說什麼根本不知道,我印象中我根本沒講,聽錄音我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客廳內,辱罵告訴人「媽的B,妳這個賤低女人」等語之事實,惟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卷(下稱偵6105卷)第15、17頁,本院易字卷第104頁】,且有告訴人所提本案錄音檔及員警李任豐製作之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下稱偵6296卷)第69至72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勘驗上開錄音檔案無訛(檔案名稱:REZ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辱罵告訴人「媽的B,妳這個賤低女人」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沒有講「媽的B,妳這個賤低女人」云云,並非可採。又因錄音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音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固辯稱上開錄音紀錄為告訴人錄製剪接,不可以作為證據云云(本院審易卷第65頁),惟本院勘驗之卷附錄音檔案,係告訴人提供予警方並附於偵查卷內之資料,有員警鄭閎109年9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鄭閎於偵查時證稱「69至70頁應該是我去處理那天發生的對話等語明確(偵6105卷第47頁),且觀其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足認該錄音檔並無何變造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詞實屬憑空臆測,要無可採。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之對話內容(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即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檔案名稱:REZ0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
被告:從大陸回來,因為我、我要抽時間才能收拾,因
為這小孩子,你看他這麼高我們這小孩子國中了,說了他也不聽,我氣到未到未到,我還會打他呢。
告訴人:這個手機是你兒子偷的吧,你承認了吧。
被告:誰偷你的手機。
告訴人:阿,你承認的。
被告:你在說什麼你。
男聲:不要不要不要,不要再講那個。
告訴人:是你還給我的。
告訴人:你說你 阿巴 兒子打一頓,是你自己告訴我的。
男聲:不要再談這個了。
告訴人:偷了一個多月。
被告:所以那叫偷嗎?告訴人:不叫偷嗎?被告:你還有良心嗎?媽的B,妳這個賤低女人。
告訴人:不叫偷嗎?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顯係因告訴人指述被告之子岳〇弘竊取告訴人手機一事,始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可見被告所為本案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言,又該話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不雅、指責、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見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話語係出於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為之,主觀上顯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本意並非罵人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參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即可得知。故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雖認所謂「公然」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此解釋之背景乃是針對在有多數固定會員(即特定多數人)之團體開會時,侮辱他人,因會員是特定之人,雖屬共見共聞,依據上揭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實有不合理之情而予以補充釋明。然不管是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均必須是在此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人數隨時處於可增加之狀況下,若非如此,應認與公然之要件不符。查被告向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即頂樓加蓋),並約定得使用同址5樓內之廚房、浴室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偵6296卷第77至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玲於偵查時證述甚詳(6105卷第15、17頁),參以109年2月3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現場處理員警 陳家瑜 所提之該日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第31頁),可知本案案發現場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客廳內陳設有沙發、茶几、置物櫃、連身鏡、相框、掛鐘、玩偶吊飾等物品,客廳旁則有餐桌及設置廚房,該等陳設及物品均與一般人生活起居相關,未見有營業場所之相關設備,顯屬一般私人住宅,欲進入該處,須經該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邀請或經其同意始得以進入,而非為一般公眾得任意出入或得由不特定人、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場所,可見被告為本案言語之地點係在被告使用之上開私人住宅內,除居住該處之人或得允許進入之親人外,一般人未經許可難以隨意進出,並非一般人所經常出入或得任意出入之場所。至本案案發當時現場雖有被告及其子女、告訴人、律師及員警鄭閎等人在場,惟該等在場之人彼此間或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或為出租人及其友人身份,或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紛爭,而係因上開親屬、租賃關係或執行公務始得以進入本案私人居住處內,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6296卷第77至83頁)及證人即員警鄭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我到現場時屋內有謝○玲、3名謝○玲的朋友、岳喜平及其兒子,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是109年1月30日晚上10點9分6秒,報案人未具名,現場處理員警是鄭閎,到達時間是109年1月30日晚上10點15分,回報狀況為經警方瞭解謝○玲是5天前從大陸深圳搭機回,目前自行在家沒有任何感染狀況,結果說明是如回報說明所載,這是我第一次到現場處理的狀況,我記得因為上不去所以我現在一樓,該次我有到5樓,但是不記得如何上樓。我第二次到場處理的報案內容是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是109年1月30日22時17分50秒,案發地點是陽光街90號5樓,報案人姓名跟性別是 謝女 ,現場處理員警是鄭閎,到達時間是109年1月30日22時22分25秒,案件描述為有很多東西不見需要警察協助,回報內容為謝○玲說他5樓有多樣物品不見,懷疑是房客岳喜平拿走,現場沒有監視器畫面,謝○玲說岳喜平可以自由進出5樓,謝○玲表示先清點家中財物,後續會跟房客協調,暫不需要警方協助,這次是謝○玲幫我開門,我就自己上到5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至95頁)可資為憑,顯見到場處理員警鄭閎尚且無法任意進入該屋,而需經由告訴人協助,可見並非任何人均可任意出入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遑論得任意進入該屋5樓客廳,佐以本案案發時間已為23時許,亦非一般人外出工作或訪友之時間,足徵被告於為本案辱罵告訴人行為時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客廳顯非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且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數量亦非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究與法律所要保護之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算者客觀情狀有別,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殊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之。是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且該話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然其行為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客廳,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人主張無論當時5樓門是否開啟,以當時屋內人數眾多,應以符合公然要件等語,應非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5樓不鏽鋼門是開著的,裡面的玻璃門也是開著的,被告的女兒進屋後沒有關上門,因為被告踹開門,所以我朋友在門口看著門,門都是打開的等語(本院易字卷104至106頁)、證人即員警鄭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5樓的門當時是直接開著,我可以直接進去,我在5樓期間,5樓的門是一直都保持開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頁),然本案案發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客廳為私人住宅,一般人未經許可或邀請無法進入,已於前述,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縱可證明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鐵門或玻璃門確有開啟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實難執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客廳內為上開辱罵言語,然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之內,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是依卷附證據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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