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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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郭 欽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 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復於10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73萬元,兩造約定利息以年利率8.4%計算,被告並將利息金額匯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於105年8月22日於兩造LINE群組傳訊,催告請求被告應於當年度12月份前返還前揭借款共計148萬元,業經被告允諾,詎料,被告屆期遲未還款,原告遂向被告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21號案件(以下簡稱系爭詐欺案件)受理,而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並不爭執與原告間有前揭借款關係存在,僅辯稱因故無法還款云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應自返還期限之翌日即106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匯款而為借貸金錢之交付云云,惟經鈞院調取之系爭詐欺案件卷證可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另一告訴人 郭欽榮 稱你於102
年間在群創光電公司以你要投資房地產為由,向他借款至今總計共新台幣148萬元未還,並有承諾給付本金年利百分之7-10%的利息,然後他於102年2月27日迄105年10月16日止陸續借給你148萬元未還,你有給付3年多的利息後,就未再還錢,以各種理由不還,是否有此事,你做何解釋?)有匯這些錢沒錯,…」、「(問:你前後給付多少利息給 許介豪 、郭欽榮、 馬守勝 ?)我有匯利息給馬守勝、郭欽榮,…」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實曾收受原告匯款148萬元,並定期轉匯利息。
⒉觀諸借款債務分析表、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
,原告確實曾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且被告亦承認上開帳戶為其所有,借款債務分析表之內容記載正確,堪信兩造間確實有匯款金流存在。
⒊再對照原告前呈對話紀錄,原告、訴外人馬守勝、被告及
其配偶 蔡宜庭 同於商機無限之群組,經馬守勝表示原告因家中有急用需要先返回75萬及73萬之款項,蔡宜庭先確認「所以是148嗎」,被告並無表示反對意見。又於微信軟體之對話紀錄,經原告表示:「那依共識75W最晚12/25。
73W農曆春節後。」,被告則回應:「60可以提早退回,要嗎?」,並嗣後自承:「60可以提早退回乃指原告之投資款其中另有1筆60萬元可以先退回」,足認被告係提出退回另筆60萬元款項之要約,並未對於75萬及73萬元之金額以及還款日期表示反對意見。
(三)被告辯稱收受原告匯款係因投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148萬是原告投資土地不動產及標案所匯
的錢,再委託伊轉匯給投資之公司而已,又稱:原告有陸續投資,但何公司伊已不清楚投資哪間公司,投資也沒簽定契約云云,則被告既不清楚投資公司之名稱,亦未簽訂投資契約,則原告豈有可能委託被告將款項轉匯給特定之投資公司?倘若被告僅係受委託轉匯,焉何未能提出收受原告匯款後,立即轉匯給投公司之交易紀錄說明之?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然違反常理,並非事實。
⒉再者,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又改稱:當時伊是
有一個管道去幫忙代書去做土地代墊去賺利息,代書是 鄭雅方 ,投資項目一個是台中的伊不知道案由,還有中華電信的海底電纜,都是鄭雅方幫忙找的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於警詢時從未提及鄭雅方,前揭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倘若原告果有投資公司之意願,則原告直接匯款給鄭雅方或投資公司即可,何需迂迴先行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收受原告匯款而取得處分權後,自行對外運用資金,原告從不知悉被告所謂之投資公司或標的為何,故被告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實與原告無涉。
⒊況鄭雅方於偵查程序中證稱:蔡宜庭是伊表妹,伊是做不
動產投資,伊不是代書,被倒的部分全部都用在 沈素雲 他們中華電信的案件,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知道投資對象是沈素雲中華電信的案子。伊也沒有整理原告到底投資多少錢在那些標的相關資料,伊只有蔡宜庭給我的金額,伊都是針對蔡宜庭云云,足認原告匯款與被告時,確實不知惒投資對象或公司,且鄭雅方就投資案件都是針對蔡宜庭,並非與被告聯繫接觸,則兩造間就148萬元顯非投資關係,且被告辯稱其中75萬元係投資款借予ABB公司購買設備之用,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非可採。
⒋又蔡宜庭於偵查程序曾自行提出馬守勝製作之資金匯整表,細譯該表格多有借款日、借款金額、利率為8.4至10%、本金、利息等文字,顯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所用文字或約定事項相符。且觀諸馬守勝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馬守勝表示:「 阿志 ,欽榮40萬及我的64萬已匯到你的一銀帳戶哦,加上在您那的50萬及66萬共220萬的款已全數給你了哦,利息尚未先扣,需到時等你這裏一次提供全部期數利息,匯給我們哦」等語,而被告完全未加以否認。倘若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何來利息或利率?何需定期給付利息?被告或蔡宜庭何以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或要求更改記載內容為投資關係?堪信兩造間歷次交易模式應為消費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48萬元,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下列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分述如下:
⒈原證1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上開明細中,無法看出原告曾於102年9月5日、105年3月25日分別匯款75萬元、73萬元予被告,遑論兩造間就系爭148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原告雖稱被告曾將約定之利息匯入系爭帳戶云云,然若以年利率8.4%計算,系爭148萬元之每月利息為10,360元、第2個月之利息則為20,720元,然上開交易明細中並無「10,360元」或「20,720元」之存入金額;甚且,上開交易明細中原告所標記者,即「2016/04/2510,183元」、「2016/05/17
33,332元」、「2016/06/1313,088元」、「2016/07/
1410,152元」、「2016/08/2520,458元」、「2016/10/2720,458元」,上開各款款項之匯款來源帳號為「000000000##6567#」、「000000000##7801#」,然均非被告之帳號。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曾將約定之利息,以年利率
8.4%計算,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云云,顯屬無據。⒉原證2即通訊軟體訊息截圖2紙:其中第1紙訊息為兩造、被
告之妻蔡宜庭及訴外人馬守勝4人為成員之「商機無限」LINE群組之對話,固為事實,然上開群組命名為「商機無限」乃因兩造與訴外人馬守勝、許介豪間之集資投資案,訴外人馬守勝於上開對話中表示「欽榮的款75借ABB及73的款因他家中有急用需要先返回」等語,係指原告之投資款,而非借款,其中75萬元之投資款乃借予「ABB」公司購買設備之用;第2紙訊息則為兩造間以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其中「AARON」係指被告,固為事實,原告雖於上開對話中表示「那依共識75W最晚12/25」、「73W農歷春節後」等語,被告則回覆「60可以提早退回」、「要嗎?」等語,均無法看出75萬元及73萬元乃兩造間之借款,遑論被告允諾要於105年12月前返還系爭借款,而被告回覆「60可以提早退回」之意,乃指原告之投資款其中另有1筆60萬元可以先「退回」,足見兩造間確有投資關係存在,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上開2紙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14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遑論被告允諾於105年12月前返還系爭借款。
⒊原證3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21號(系爭
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並非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吳建志辯稱:…之後才有一年或兩年的『投資』,是透過鄭雅方幫忙找,之後是『投資案』出了狀況,…」等語可稽。訴外人鄭雅方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馬守勝等人是透過蔡宜庭「投資」,倒了以後 伊有 跟馬守勝說明,「投資標的」是沈素雲等人之中華電信工程等語,足見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馬守勝、許介豪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乃係投資,而非消費借貸。
(二)就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馬守勝、許介豪間之投資關係,說明如下:大約於101年間起,訴外人鄭雅方向被告表示伊可取得一些需金錢融資之物件,可找人集資後將錢借予他人,而可賺取利息等語,被告遂邀集其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即原告及訴外人馬守勝參與投資,之後渠等又邀集訴外人許介豪參與投資。而所謂之「投資」即指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馬守勝、許介豪每人出資若干元,集資後將錢借予資金需求者(諸如工程之承攬人、法拍之投資人、不動產轉貸、生意上週轉等等),而賺取利息(大約年息7%~15%),每個投資案之期限短則1~3個月、長則1~3年,該投資案期滿,再收回投資本金。又大約107或108年間上開四人因投資訴外人沈素雲等人之中華電信工程案被倒帳,致資金無法收回,四人之集資投資關係即告結束。
(三)謹將被告、被告配偶蔡宜庭及證人鄭雅方於系爭詐欺案件中,所為與本件有關之陳述,整理如下:
⒈被告於108年6月26日警詢時稱:「這些錢是馬守勝及郭欽
榮要投資的錢,並且他們均有收到投資的報酬,所以這些錢不是我向他們所借款的,是他們投資土地不動產及標案所匯的錢,再委託我轉匯給他們投資之公司而已。」、「這些錢是郭欽榮所投資的錢,又不是我跟我太太跟他借的錢。」、「不是借錢、是他們投資的錢,所以並沒有承諾於何時歸還亦沒有依據及簽立契約」、「但不是借款。」等語。
⒉被告之配偶蔡宜庭於108年6月27日警詢時稱:「我跟我先
生並沒有向他們3人(即馬守勝、許介豪、郭欽榮)借錢,這些錢都是他們所投資的行為,所以並沒有承諾於何時歸還亦沒有依據及簽立契約。」、「他們是投資才匯給我們。」、「但這些錢是投資而不是借款。」等語。
⒊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偵查中稱:「當時我是有一個管道去
幫忙代書去做土地代墊去賺利息,告訴人都知道,後期是因為馬守勝覺得這樣的借款二、三個月就還,時間太短,利息能收的期間太短,所以馬守勝要求問代書是否有更長的期間,之後才會有一年或二年的投資,之後是投資案出了狀況,目前還在告訴中,還沒有結論。」、「(問:你有跟馬守勝說明這些投資標的嗎?)基本上都有說明。」等語。
⒋被告之配偶蔡宜庭於108年10月9日偵查中稱:「鄭雅方是
我表姐,他是代書,說有小額的款項,要讓我們賺利息,我就跟吳建志討論,是由吳建志去接馬守勝他們借款。」等語。
⒌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偵查中稱:「(問:向告訴人三人取得的款項是借款還是投資?)是他們的投資。」等語。
⒍證人鄭雅方於109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為何看
過郭欽榮?)他有去公司找我,問我投資案的進度。」、「(問:你有跟馬守勝和郭欽榮說明過投資的標的嗎?)投資的標的很多,其中二間餐廳他們也有去吃過。」等語。
(四)承上可知,無論被告、被告配偶蔡宜庭或證人鄭雅方,於系爭詐欺案件中均一致陳稱被告與原告或訴外人馬守勝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乃係投資,而非借貸。又上開筆錄曾有記載(被告稱)「後期是因為馬守勝覺得這樣的借款二、三個月就還,時間太短…」等語,然被告旋稱「所以馬守勝要求問代書是否有更長的期間,之後才會有一年或二年的投資,之後是投資案出了狀況…」等語,可見筆錄所載「借款」恐係筆錄記載有誤,或係被告當時之口誤而已,被告之真意乃其一再表明之「投資」,而非「借款」。另上開筆錄雖記載(被告配偶蔡宜庭稱)「是由吳建志去接洽馬守勝他們借款。」等語,然被告配偶蔡宜庭於警詢時即稱「我跟我先生並沒有向他們3人(即馬守勝、許介豪、郭欽榮)借錢,這些錢都是他們所投資的行為,所以並沒有承諾於何時歸還亦沒有依據及簽立契約。」、「他們是投資才匯款給我們。」、「但這些錢是投資而不是借款。」等語,可見筆錄所載「借款」恐係筆錄記載有誤,或係被告配偶蔡宜庭當時之口誤而已。是以,尚不得徒憑上開筆錄中被告或其配偶蔡宜庭陳述所記載「借款」等語,即率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為借貸。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收受原告匯款148萬元,並定期轉匯利息,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記錄為證,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有匯這些錢沒錢(按應係沒錯),但
與郭欽榮所說不符,這些錢是馬守勝及郭欽榮要投資的錢,並且他們均有收到投資的報酬,所這些錢不是我向他們所借款的,是他們投資土地不動產及標案所匯的錢,再委託我轉匯給他們投資之公司而已」等語,可見被告所承認者乃曾收到原告的投資款148萬元,而非系爭148萬元借款,且被告匯給原告的錢乃原告投資的報酬,亦非原告所稱之利息。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並無法看出原告曾
於102年9月5日、105年3月25日分別匯款75萬元、73萬元予被告,遑論兩造間就系爭148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其內容亦未提到系爭1
48萬元乃借款等文字,是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14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六)原告又稱:被告配偶蔡宜庭於偵查中提出之訴外人馬守勝製作之資金匯整表,堪信兩造間歷次交易模式應均為消費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系爭14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縱被告所稱投資關係不足採信,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之配偶蔡宜庭於警詢時並未承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為借款,至於訴外人馬守勝製作之資金匯整表,乃其自行製作之單方片面表述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48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5日、105年3月25日向其借款75萬元、73萬元(以下合併簡稱系爭148萬元借款),並約定以週年利率8.4%計算利息,嗣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在兩造LINE群組催告被告應於當年度12月前返還系爭148萬元借款,業經被告允諾,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等情,固據提出原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警詢時先自承原告有匯款148
萬元,也有匯利息給原告,復改稱係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85-90頁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則被告在系爭詐欺案件警詢時,並未明確承認有系爭148萬元借款。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很多,雖可能是借款,但亦可能是買賣、贈與、投資、代墊等各種原因交付。是原告縱曾交付(匯款)148萬元予被告,亦不足認兩造間確存有14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觀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阿嫂 ,阿志,欽
榮的款75借ABB及73的款因他家中有急用需要先返回」、「請幫忙他一下,時間是最晚在12月份會用到,請再幫忙一下,謝謝」、「麻煩了」、「所以是148嗎」、「這個不是確定的嗎」、「第一筆確定」、「那依共識75W最晚12/25」、「73W農歷春節後」、「60可以提早退回」、「要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7-39頁),僅有被告配偶蔡宜庭曾稱「所以是148嗎」,並未提及借款細節,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148萬元借款有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承諾償還借款之事實。
⒊又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105年4月25日存入10,183
元」、「105年5月17日存入33,332元」、「105年6月13日存入13,088元」、「105年6月26日存入10,138元」、「105年7月14日存入10,152元」、「105年8月25日存入20,458元」、「105年10月27日存入20,458元」】,存入之各筆(匯款)金額不盡相同,且與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48萬元×8.4%÷12=10,360元)亦不相符;況被告否認轉入該部分匯款之帳號「000000000**7922*」、「000000000**7801*」為其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148萬元借款利息匯入系爭帳戶內云云,亦不足採。⒋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148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確有系爭148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8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6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