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上訴人 潘旭盈
翁榮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事實欄二關於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刑,就幫助洗錢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乙○○曾在銀行工作23年,對於金融機構存提款流程有相當瞭解,甲○○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並有20幾年的工作經驗,可見上訴人2人對於不能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均有認知。其等竟圖高額報酬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內後續資金流向可能無法追索而形成金流斷點一情,當有預見。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內資料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其等只是受詐騙集團人員詐騙而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並不知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成為詐騙集團洗錢工具之用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至上訴人2人想像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已從程序上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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