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上訴人 黃瑞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瑞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個案犯罪情節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審酌前案亦屬故意犯罪,且本案無因加重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核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言。
四、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乙節,指明:第一審已針對本案特有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詳加審酌有關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形,復參諸上訴人於本案參與之犯行程度,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於法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復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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