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上訴人 王百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3號、110年度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百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傷害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乙節,已說明:上訴人素行欠佳,且持有本案槍、彈長達8年,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性,復因其母與告訴人 施文彬 間之金錢糾紛,持之傷害告訴人,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復就傷害罪部分,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其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就上述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均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審所為論敘,憑持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