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上訴人 藍雅薰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藍雅薰有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空言否認犯行,經核仍係執其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