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告人 許耿地 相對人 邱德晏
游家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間對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5樓之2及9樓之2製造噪音、侵害人格法益進行蒐證,並已於110年8月18日開庭時將檔案及照片呈請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於新、舊二案均可援用,有助於將相關爭執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性予以解決,可避免重行起訴、重複審理而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故抗告人追加5樓之2及9樓之2住戶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故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因此,於訴狀尚未送達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追加,乃屬當然。蓋原告訴狀送達前即追加他訴,幾與提起新訴或合併起訴無異,初無禁止之理由。
三、經查,抗告人於110年2月20日以4樓之2住戶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同年5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主張追加同大樓5樓之2、9樓之2住戶為被告,而原法院係將抗告人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繕本同時寄與被告即相對人,相對人各於同年5月25日、20日收受(見中簡卷第101、107頁),則根據上述說明,抗告人於起訴狀送達前所為追加之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不察,逕認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