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上訴人 李祈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李祈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僅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因此說明:第一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審酌,亦一併審酌上訴人之母白沈彩珠無端受累之情形,上訴人縱獲得其母之原諒,然因對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置之未理,自無法僅以上訴人已得到其母親原諒,而進一步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而予維持;復敘明:上訴人因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多達新臺幣(下同)48萬元,迄今僅賠償3萬4,176元,未取得其諒宥,復未見提出「具體可行」之計畫,以彌補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實難認已知悔悟,徹底改正其偏差之法治觀念,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固謂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提出每月給付告訴人2、3000元之和解條件,原判決竟稱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損失置之未理,未提出具體可行之還款計畫,而有違誤云云,惟未指明何以上訴人所提該和解條件,係屬具體可行,並非空言?仍係憑持己意,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