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應處罰鍰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騎機車遭警攔阻,並以車牌污穢舉發違規,甚感驚訝,且伊機車之車牌並無污穢,舉發不合事實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時,因其機車之車牌污穢,為警攔查舉發,受處分人當時並無異議,並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洪允興 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違規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洪允興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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