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0二號處分不起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確定。詎又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彰化縣芳苑鄉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0二號處分不起訴,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身心、施用之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