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REPTELTD.(新加坡船井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捌角壹分、新加坡幣壹仟叁佰叁拾陸元肆角捌分,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向原告購買電視零件等貨品,經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美金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八角一分及新加坡幣二百六十元三角八分,另被告承諾負擔運費新加坡幣一千零七十六元一角,亦尚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回函承認,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八角一分、新加坡幣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四角八分,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債權債務計算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確認函各一份、請款單二份、運費單三份、商業發票、提單各二十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了原告所提證二十六所載美金二十二萬元這一筆(該筆貨款業經原告減縮),被告認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外,其餘各筆被告均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復查申請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八角一分、新加坡幣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四角八分,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八角一分、新加坡幣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四角八分,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向原告購買電視零件等貨品,經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美金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八角一分及新加坡幣二百六十元三角八分,另被告承諾負擔運費新加坡幣一千零七十六元一角,亦尚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回函承認,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八角一分、新加坡幣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四角八分,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債務計算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確認函各一份、請款單二份、運費單三份、商業發票、提單各二十五份為證,且為被告當庭所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八角一分、新加坡幣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四角八分,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