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D九B一一二九六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所係在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一鄰泰田十三之四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可查;且受處分人在台中縣市並無居住處所,亦據其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明;又系爭違規之行為地,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漢棋 於本院前揭期日訊問時之證詞及卷附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一二九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係在桃園縣,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