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聲字第2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二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0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25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確係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98年度司執字第25256號),惟聲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98年度竹簡字第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256號、98年度竹簡字第42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在上開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25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25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0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債權額為新臺幣(同)3,200,000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票據關係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76,000元(3,200,000元×6%×3=576,000),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