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被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緣原告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投資權益人,與被告之前身「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約定由其代為興建坐落於新竹縣○○鄉○○村○○○路○○巷5、7號房屋二棟,房屋編號為157、158號。嗣工程完成後,上開委員會所屬會員於93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分別成立被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訴外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二管理委員會,且該計劃委員會於被告等成立時同時解散,並於同年7月1日前,將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之前述二管理委員會,故其就原告未完成之事務,乃於93年7月1日移交被告及訴外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概括承受,故被告既承受原計劃委員會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應就房屋之興建、瑕疵之修補、房屋之交付等事項依委任之相關規定處理。
二、豈料,「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所委託興建之兩棟房屋竟有多處嚴重漏水、地面不平積水、欄杆油漆脫落、牆角有裂縫、垃圾散落室內等瑕疵,原告於發現後,立即要求被告進行修補,然被告卻表示僅願意對宅地編號157號負擔新台幣(下同)40,000元、158號負擔28,000元之修繕費用,其餘修繕費用由原告自行負責,且不斷催促原告進行交屋手續,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未盡受任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將具備約定品質之房屋交付與原告,卻一味要求原告承擔不合理之損失,所提出之修繕費用顯不足以修復房屋,毫無改善房屋瑕疵誠意之態度。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條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自77年開始計畫至92年完工止,歷經15年之久,原約定每戶佔地百坪,需花費350萬元,然籌建過程狀況不斷,被告指定簽約之廠商,工程一再發包、轉包,致工程進度落後,甚且,造價亦超乎預期,每戶房地總價皆逾800萬元,原告苦等許久,房屋終於完工,惟完工後卻屋況連連,綜觀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係受委任「全權負責並執行本計畫購地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其中就委員會之執行模式、組織功能及工作職掌之說明,主任委員為委員會對外簽約之代表人,係計畫執行之決策與指導者;執行處為負責規劃並執行推動計畫相關事宜,並計畫相關之營建開發、施工管理等執行、負責會員與委員會間之協調溝通;執行長更負責執行處工作督導等記載,更可足證計畫委員會係受全體會員之委任,負責處理「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購地及興建房屋等受任事務,且負有定時將委任事務之狀況,於會員大會中報告於全體會員之義務。職此,被告既負責該計劃之購地、興建等營建開發與施工管理之執行者,更擁有對外簽約之權限,然系爭房屋交屋時,卻品質低劣,被告於處理興建之事務上,明顯具有過失,自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被告因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務有過失,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89年2月9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依上說明,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宅,依通常情形,原告可預期於建竣後即得住居使用,然因被告未盡其職責,疏於監督施工品質,致房屋完工後仍有瑕疵,又未依原告之指示履行修繕義務,致房屋無法住用,自受有損害。而實際損害金額若干,原告前曾委請專業施工人員,就編號第157、158號房屋實施之防漏工程出具估價單,記載工程承包項目包括:鋼骨鷹架工程88,000元×2、屋面換瓦及抓漏250,000元×2、四周窗邊灌漿抓漏、貼丁掛磚(含冷氣口抓漏)180,000元×2,共計1,036,000元。懇請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兩造所成立之契約非屬委任契約,應為民法隱名合夥關係,其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1.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01條、第680條、第544條定有明文。綜觀被告所提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以下簡稱團體協約承諾書)第1條即約定:「全權委託全體會員所共同組織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代表本人全權負責並執行本計劃購地興建之ㄧ切相關事宜。」足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計劃委員會)係依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所成立,並受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委託,執行購地建屋之事務。再者,計劃委員會負責既處理「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購地及興建房屋等事務,擁有對外簽約之權限,就選定簽約廠商、監督施工品質等事宜更應負有注意義務,被告豈能以非建商或承攬人之相對人為由,謂無過失之責?故原告既參加該計劃委員會,則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購地及興建房屋事宜,堪認已委任計劃委員會處理,被告與原告間自成立委任契約。
2.被告又辯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內容,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之契約性質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惟綜觀其判決理由內容:「…至於個別會員間之差異,如果因委員會委員進行委外設計時,未盡其職責,而有設計不良之情形,導致個別會員之損失,此才是個別會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依據準用委任法律關係進行救濟。」職是,上開判決雖認為管委會與住戶間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性質上縱令為隱名合夥契約,然關於房屋之承攬係由管委會與廠商間簽訂,如果因管委會進行委外設計時,未盡其職責,而有設計不良之情形,導致房屋確實有瑕疵,而管委會亦未依住戶之要求,進行修繕,導致住戶之損失,個別會員即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依據自得準用委任法律關係進行救濟。本件被告自選定簽約廠商、監督施工品質等事宜,皆扮演重要角色,系爭房屋品質低劣,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促請被告處理改善,然其卻未為改善或修繕,嗣後更相應不理,益加難辭其咎,自應就原告之損失予以賠償。
3.抑有進者,本件原告之系爭兩棟房屋瑕疵,原告於發現後立即要求被告進行修補,被告自認疏失後,即表示願意對編號157號負擔40,000元、158號負擔28,000元之修繕費用,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疏失,則被告何須就房屋瑕疵之修補,表示同意負擔上開修繕費用之處理,足證被告不僅認雙方間就興建房屋有依委任關係存在,且就房屋之興建、瑕疵之修補、房屋之交付等事項處理之疏失,應依該委任之相關規定辦理賠償。
(二)被告另稱因被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向施工廠商主張房屋之瑕疵擔保,無法賠償等云云。然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建築係被告自行對外覓得廠商設計、建築,並由被告訂立各項設計、營建契約並負責監督,如房屋確實有瑕疵,被告應於會員反應後,由被告依據與廠商間之契約,要求廠商負責修補。再者,「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兩棟房屋出現屋內多處嚴重漏水、地面不平積水、欄杆油漆脫落、牆角有裂縫、垃圾散落室內等瑕疵。原告依雙方委任關係曾於94年7月
15日發函要求被告就房屋瑕疵,進行修繕,以利交屋;然,被告就原告要求處理房屋瑕疵之事務,卻遲未為處理,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並已違反受任人之服從指示義務,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須自行雇工,所花費之修繕費用,故今係被告未盡責督促,並怠於向廠商請求修補房屋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豈可將被告對於廠商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不利,轉嫁於原告身上,自屬無據。
(三)被告另一再以本件如判決原告勝訴,則其他住戶將起而效法等云云為由搪塞,惟本件被告受任處理興建事宜有明顯疏失,造成多數住戶房屋有龜裂、漏水等嚴重瑕疵,原告依法本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委任事務處理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被告僅以其他住戶將起而一併求償為抗辯,顯無理由。實則,被告明知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有明顯過失,卻僅同意以68,000元之低價賠償原告,假辭若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他住戶將起而效法,實係倒果為因;蓋,本件被告依與各廠商間承攬之法關係,依法本得逕行向廠商訴請賠償,以廠商之賠償金額賠償予原告等住戶,然今被告不思此途,卻一再要求原告等住戶接受低價之修繕費用,賠錢了事之苟安心態,於法自有未合。況且,反觀原告等住戶因被告受任管理、監督興建工程之疏失,造成房屋漏水、龜裂等嚴重瑕疵,卻求償無門,於法律之衡平所難容,更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第535、54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0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及聲明之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計劃原係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經營者,擬於新竹學園區附近對外集資購買土地開發蓋屋,投資人以每戶總價500萬元之預算,完成每戶地坪及建坪各100坪之透天建物,先後訂立「華邦安居計畫」、「華邦家園計畫」,由有意參與上開計畫之會員出資經營上開二計劃事業,而原告乃係其中安居計畫會員。上開計劃成立後,因環保法令之限制、土地變更等障礙致工程延宕多年,故於84年間將上開二計畫合併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由投資會員另簽署團體協約承諾書,並制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計劃委員會執行計劃,會員自系爭計劃之執行委員會取得投資憑證及投資憑證使用說明。故依據上開計劃擬訂過程及說明,系爭計劃中會員與計劃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與民法第700條所稱之隱名合夥性質相當,亦即由參與投資會員出資,由計劃委員會出名,執行購地、開發、建築房屋及與第三人締結執行計畫之各項契約等情事,會員則分受投資所生之利益及損失,迄開發完成合夥目的事業完成為止。故相關之權利、義務應依據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應依民法第535、544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惟按,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開宗明義載明:「本人自願參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購地興建事宜,並願無條件遵守團體協約…」,並於第2條約定,會員應履行計劃委員會或會員決議事項並願全力配合,絕無異議;第4條約定,會員違背委員會或會員決議事項,經委員會議處後自願放棄投資,退出計畫。可見參與系爭計劃會員,其間之權利義務係由會員多數決定,與民法中,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且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依委任人之指示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迥然不同。
三、第查,原告另舉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判決,主張該按判決認定事件原告即投資之會員與主任委員間為委任關係,本件自應同為委任契約云云。惟查,上開法律意見僅係判決理內之敘述,且該敘述甚為簡略,未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就此一法律關係有精闢完整之論述。再者,95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判決所指,會員與主任委員會間為委任關係,與隱名合夥契約並不衝突。蓋依民法第680條規定,第537條至第549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因此,計劃委員會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無權利能力,故主任委員即代表委員會,於處理合夥事務時,與會員間之關係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已,並非團體協議本之性質為委任契約。
四、又查,計畫委員會於執行合夥事務時,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所受之損害,會員雖得依據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及第544條關於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及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始得請求。本件中,系爭計劃所購入之土地為完全未開發之保育區山坡地,將非建地之地目變更為丙種建地加以開發進行建築,以省卻建商的中間利潤,惟法令對山坡地保育區之管制甚為嚴格,取得開發許可自然困難重重,風險極高,須專業人員參與規劃,而系爭計劃之會員所選出執行之委員會成員,並非土木、建築相關專家,故為執行合夥事務,乃委任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開發管理,復與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締結房屋之建築設計、營建契約。因此,如房屋確有瑕疵,應由會員反應予委員會,由委員會依據與廠商間之契約,要求廠商負責修補,或由原告逕行使代位權,向廠商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始為正辦。而計劃委員會與原告間並非有償契約,自不適用民法買賣契約有關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更遑論系爭計畫風險甚高,合夥之盈虧依約定由全體會員分擔,如將房屋瑕疵之損害依買賣關係歸由被告負擔,最後仍將轉嫁予全體會員,顯與系爭計畫之目的牴觸,故原告以交付之物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無理由。至原告如認被告未盡責督促廠商修補,致被告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應舉證被告之疏失始能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另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應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如因被告過失所生之損害,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以其分配之房屋有嚴重瑕疵,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會員,被告係由會員選出委員組成之執行系爭計畫之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由被告出名與第三人締結各項各項設計、營建契約。原告並未對被告執行系爭計劃事務有任何指示,亦未就被告有何違反受任人應盡義務有重大過失舉證以實其說。今原告徒以房屋漏水、地面不平積水等瑕疵,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被告並非系爭計劃所起造房屋之建商或承攬人,並無修繕義務,原告亦未就告執行系爭計畫有何具體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徒以房屋有瑕疵即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之前身即「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就購地興建等事務,已於93年7月1日移交予被告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二、原告分得之編號為157、158號,新竹縣○○鄉○○村○○○路○○巷5、7號房屋二棟,有多處漏水、地面不平積水、欄杆油漆脫落、牆角裂縫等瑕疵。
三、原告曾於94年7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就房屋瑕疵進行修繕。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處理興建事務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投資權益人,委託「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購地建築房屋,分得新竹縣○○鄉○○村○○○路○○巷5、7號房屋二棟,宅地編號為157、158號,而上開計劃委員會所屬會員於93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分別成立被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訴外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二管理委員會,且該計劃委員會於被告等成立時同時解散,並於同年7月1日前,將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等前述二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僅為隱名合夥關係。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團體協約承諾書,係承諾人即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權益人自願參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華邦安居計劃購地興建事宜,其第一條並約定:「全權委託全體會員所共同組職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組織章程』代表本人全權負責並執行本計劃購地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足見原告與其他投資權益人應係共同參加系爭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並簽訂團體協約承諾書,而被告之前身即「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則係依該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由參與計劃之會員共同組成,並受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委託,執行系爭購地建屋事宜,且該委員會下並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法務委員、財務委員、執行處、執行長、總幹事、執行幹事、財務幹事、行政幹事等,亦有被告提出之計劃委員會組織架構、執行模式、組織功能及工作執掌說明等附卷可參。是原告既參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並同意系爭計劃委員會代表其執行購地興建事宜,則其就系爭計劃之購地及興建房屋事宜,堪認已委任該計劃委員會處理,易言之,包括原告在內之會員同意系爭計劃委員會代表會員與第三人處理購地興建等事宜,就該等事務,原告與計劃委員會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既承受其前身「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兩造間就該等購地興建事宜自有委任關係,洵堪認定。至各會員與會員間或會員與委員會間就其他內部事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則係另一法律關係。
二、被告處理興建事務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修正前民法第544條第2項之規定,有使人誤解為無償之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對具體之輕過失可不負責任,顯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牴觸,故現行第544條已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是無償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88年5月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修正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分得之上開二建物有多處嚴重漏水、地面不平積水、欄杆油漆脫落、牆角裂縫等瑕疵,被告處理興建房屋事宜有過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修繕報告、估價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建物存有上開瑕疵亦未爭執,惟辯稱:被告並非承攬人,就上開建物瑕疵並無修繕義務,被告執行計劃事務亦無疏失等語。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盡監督承攬廠商之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建物存有上開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被告處理上開房屋興建之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並未舉證證明,僅以房屋存有上開瑕疵即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足質疑。
(三)次查,系爭華邦安居計劃之興建工程,係由被告前身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對外代表各會員與訴外人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訂立契約而由訴外人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承攬營造,並由訴外人長辰國際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複委託歐陽筠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且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委託訴外人台灣建經公司提供建築經理服務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執行系統圖等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均未爭執,足見被告前身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並非自行興建系爭建物,而是對外代表各會員將興建工程按營造、監造、建築管理等方向,各委託不同專業人士處理。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致其所有之建物出現漏水等瑕疵,然其對被告是否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或有何重大過失,致興建工程存有上開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承受「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係受原告委任執行房屋興建計劃,即代表原告及全體會員與第三人(包括營造廠商、監造建築師、建築經理公司等)訂立相關契約,並執行房屋興建相關事宜,詳言之,就建物興建之承攬契約而言,被告應係經由各會員之委任,對外代表各會員與承攬人訂立契約,其法律上定位應係與各會員同立於定作人之身分,僅各會員與被告間尚有一委任關係存在,是承攬人興建之房屋有何瑕疵存在,自應由承攬人負其瑕疵修補責任,被告僅有代表各會員對承攬人行使承攬契約相關權利之義務,尚難謂被告就建物之瑕疵應直接負其修補責任。蓋原告所指上開瑕疵均與營建施工有關,應係承攬人瑕疵修補責任範疇,尚非被告受任執行事務所致,被告依法自無上開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原告就被告選定營造廠商、訂立承攬契約、監督施工等事務之執行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重大過失,致其興建完成之建物存有瑕疵,均未舉證說明,尚難僅憑建物存有瑕疵,即反推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
(四)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就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有何具體輕過失或重大過失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僅以建物存有漏水等瑕疵,即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五)另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瑕疵修繕及工程款之給付已有合意,並據其提出修繕報告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等修繕報告僅係瑕疵之估價鑑定,並非被告同意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而觀之該等修繕報告,其上僅記載原告所有二戶住宅有何瑕疵存在及預估修繕工程款,並無被告應負擔該等修繕費用之約定,衡情應係房屋瑕疵之估價鑑定,充其量亦僅可謂係兩造得以協商時,被告所願給付之協商款項,則在兩造無法達成協商之情形下,尚難謂兩造就瑕疵修繕費用之負擔已有合意與共識,是原告主張兩造就修繕費用之負擔已有合意,並依據該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就其受任事務之處理有何過失之處,兩造又未就瑕疵修繕費用之負擔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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