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98年9月14日10時14分許,搭乘 黃文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4369-KX號自用小客貨車……」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582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搭乘黃文財所駕駛4369—KX號自用小客車,陪同黃文財前往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竹41線3公里旁、由甲○○起造之住宅工地內,進行施作房屋外牆之現場勘查。此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1小袋鋼筋,得手後不顧黃文財之勸阻,將贓物放置於黃文財所駕駛之4369—KX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
因黃文財駕車離去後,在車上不斷責備乙○○行竊,乙○○遂負氣於苗栗縣頭份鎮下車離開,並帶走其所竊得之1小袋鋼筋,旋持往苗栗縣○○鎮○○路上某間回收場變現花用。嗣甲○○發現工地內之物品短少遭竊,乃調閱工地之監視錄影帶察看,復發現乙○○於同日13時許、20時至21時許,又分別夥同其堂弟 陳富全 、堂弟媳(姓名年籍不詳,尚待查證)前往上開工地行竊(乙○○第2、3次行竊之犯行,已命警方蒐證後,另行移送偵辦),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黃文財之證述。
(四)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