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鐵斗機械工程行即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鐵斗機械工程行即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鐵斗機械工程行即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其間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1%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原告請求立即清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鐵斗機械工程行即丙○○借款後,自97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9,984元,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鐵斗機械工程行即丙○○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及催告書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鐵斗機械工程行即丙○○積欠原告99萬9,984元,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原告本於上述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鐵斗機械工程行即丙○○。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鐵斗機械工程行即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雖據提出上有丙○○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之借據為證,但被告鐵斗機械工程行為丙○○所獨資之商號,此為原告所自陳,是該工程行非屬有獨立人格之法人,權利義務悉歸同一人格者丙○○享受、負擔,即無不同之法人格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鐵斗機械工程行即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保證契約云云,要核與上述民法第739條規定,務以保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中一方為他方債務人之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時,尤其代負履約義務之契約構成要件不符,且原告雖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列載被告鐵斗機械工程行即丙○○與被告丙○○為不同之被告,但二者為同一人格者,要如前述,即屬重複贅列,依據上開理由,實無從許其請求而判決由所謂之二被告連帶給付,故其此部分連帶給付之請求,於法洵有未合,要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所為上開請求,應認於其請求被告鐵斗機械工程行即丙○○99萬9,984元,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萬900元,應由被告鐵斗機械工程行即丙○○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