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丁○○
己○○○戊○○○丙○○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凱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㈠原告丁○○部分:新臺幣(下同)玖佰伍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伍仟 陸佰肆拾肆元 ;㈡原告己○○○部分:貳佰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㈢原告戊○○○部分:壹仟肆佰壹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元;㈣原告丙○○部分:玖佰玖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㈤原告乙○○部分:玖佰玖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玖仟伍佰零伍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新臺幣):
┌──┬────┬───┬─────────┬──────┬─────┐│編號│原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之訴訟標│應徵裁判費││││聲明││的金(價)額││├──┼────┼───┼─────────┼──────┼─────┤│1│丁○○│第1項│955萬4558元│955萬5088元│9萬5644元│││├───┼─────────┤│││││第3項│480元│││││├───┼─────────┤│││││第4項│50元│││├──┼────┼───┼─────────┼──────┼─────┤│2│己○○○│第3項│160元│210元│1000元│││├───┼─────────┤│││││第4項│50元│││├──┼────┼───┼─────────┼──────┼─────┤│3│戊○○○│第1項│1414萬3049元│1414萬3259元│13萬6520元│││├───┼─────────┤│││││第3項│160元│││││├───┼─────────┤│││││第4項│50元│││├──┼────┼───┼─────────┼──────┼─────┤│4│丙○○│第1項│990萬9483元│990萬9693元│9萬9109元│││├───┼─────────┤│││││第3項│160元│││││├───┼─────────┤│││││第4項│50元│││├──┼────┼───┼─────────┼──────┼─────┤│5│乙○○│第1項│994萬983元│994萬1193元│9萬9505元│││├───┼─────────┤│││││第3項│160元│││││├───┼─────────┤│││││第4項│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