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並於同日14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1日14時許,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293號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國小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MG\L)。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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