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茂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登記之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惟已於民國98年3月
1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表明辭去董事之意,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函覆同意,足證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為被告董事登記之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非被告之董事。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登記之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原任期94年5月18日至97年5月17日。原告於98年3月1日向被告表示辭任之意,經被告於98年3月10日表示同意原告辭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同意書(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得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得基於補充契約解釋而發生。對於後契約義務,債權人亦得請求履行。本件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業於98年3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補充解釋,被告應負有清理終結兩造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殘存狀態,兩造間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後,被告已失其繼續使用其姓名登記為董事之基礎,被告公司有為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以完全解消殘存之事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登記之塗銷,以履行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應屬有據。
六、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消極確認之訴,須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始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曾向被告為辭任之表示,並經被告函覆同意,有原告所提被告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提起本訴前,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不存在,兩造間就原告已非被告董事之法律上地位,並無致原告不安之危險。又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非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且確認之訴效力僅發生於訴訟當事人間,並無對世效力,當然無亦從拘束公司登記機關應為如何之登記。況且,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民事訴訟中因當事人認諾、自認而拘束法院判決結果與事實認定,未必與實體真實相符,與行政機關就應變更登記事實存否,得為必要之調查,並為准駁者,應踐行之程序尚有不同。自非得以兩造已不爭執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僅謂辦理登記之需求,而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判命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登記之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應視為自其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登記),原告應得檢附確定判決,逕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無庸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