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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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乙○○
甲○○己○○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柯佩吟 律師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玉健 律師被告戊○○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持有制式手槍1支、內含子彈數發,前往訴外人 謝世政 、被害人丙○○、原告乙○○等人住處,與訴外人謝世政商談賭債糾紛時,與訴外人謝世政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腰際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朝位在沙發前之訴外人謝世政嘴唇右上方及額頭右側各射擊1槍,致訴外人謝世政死亡,又轉身朝向正往樓梯逃跑之丙○○之頭部左側射擊,子彈貫穿丙○○頭顱,至丙○○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倒臥上開樓梯間死亡。另被告復持槍朝正在樓梯上之原告乙○○頭部射擊3槍,其中1槍子彈射入原告乙○○左肩後,貫穿頸部卡在右耳下方,致原告乙○○受有左肩槍傷、左鎖骨、肱骨頭、肩胛骨骨折,及頸部外傷併右側面神經受損等傷害倒地,嗣原告乙○○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己○○、庚○○、丁○分別為丙○○之父母、配偶及其子,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甲○○、己○○、庚○○、丁○法定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60萬1,135元、534萬3,338元、805萬8,564元、444萬1,997元,及因丙○○死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各60萬元、60萬元、80萬元、80萬元。
又原告甲○○因系爭事故,為丙○○支出喪葬費用52萬5,50
5元,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5,505元。另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是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6萬4,727元、8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72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94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庚○○885萬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24萬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6萬4,
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到庭則據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並無其他陳述。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己○○、庚○○、丁○、乙○○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賠償572萬6,640元、594萬3,338元、885萬8,564元、524萬1,99
7元、86萬4,7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甲○○、己○○、庚○○、丁○、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雖聲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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