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里○鄰○○路○段
○○○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8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牛排館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2(該日22時53分許所測得)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駛離,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查所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