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光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光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4月,竊盜部分因而確定,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0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經科刑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2之2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8日夜間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光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
4頁,本院卷第39頁)。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16頁)。
㈢、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18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9頁)。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紀錄,並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33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前揭科刑執畢紀錄,並於97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揭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非佳,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故態復萌一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應予適當懲戒,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