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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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劉再昭
訴訟代理人  呂軫琪
被   告  劉警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警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12,000元(房屋部分為34,000元,土地部分為公告土地現
值7,000元×254=1,778,000元,合計為1,812,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原告僅繳納
4,190元,尚欠14,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14,8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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