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5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王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4時10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測定值為0.39毫克/公升),致撞及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康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康美公司)所有
、訴外人 鄭劦利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8,660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塗裝費用
2,100元、零件費用4,0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
康美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
康美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零
件認購單、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精吐氣檢測紀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書、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
第2款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
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康美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500元、塗裝費用2,100元、零
件費用4,0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1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03年4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月13日,以
使用6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171元【
計算式:4,060元x0.438x6/12=889元;4,060元-889元=
3,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2,500元、
塗裝費用2,1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771元
(計算式:3,171元+2,500元+2,100元=7,771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康美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