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對人即債務人金聚億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婌貞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三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四二四四E)、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四A○五五八七D、八四A○五五八八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六三三七C);均附帶第十九期至第二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無實體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無實體公債),核與本院因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三四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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