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36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文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採尿送鑑確呈施用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聲請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按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事項,為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亦不能僅因偵查中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未釐清個案施用毒品細節、動機,即認為檢察官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說明此部分之理由,於法亦無不合,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將抗告人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接觸毒品,本次施用安非他命後亦未再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抗告人並無毒癮,應不屬應觀察、勒戒之對象。檢察官未依法追蹤查明即率而聲請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另查抗告人為家庭經濟支柱,要扶養父母與繳納房貸,須持續工作才能維持給付貸款能力,懇請鈞院詳查,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確有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基刑-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憑(見基隆地檢署111毒偵503卷第40至44頁),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雖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8日至101年6月7日,惟其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原審考量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檢察官聲請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謂:並無毒癮,非屬應觀察、勒戒之對象,檢察官疏未詳查,逕聲請觀察、勒戒,認事用法自有不當等語。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以檢察官是否為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固有之權利。本件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未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況抗告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療,業如前述,顯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知所警惕、戒斷毒癮,已無再次施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必要,檢察官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至抗告人稱其未染毒癮而無觀察勒戒必要云云,為個人意見,抗告人究竟有無毒癮之「身癮」或「心癮」,有賴其執行觀察、勒戒後由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尚非可由被告自稱其已無毒癮,即可規避觀察、勒戒之執行,是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並非有據。
㈣、另抗告人雖檢附房屋貸款證明,陳稱:需扶養父母、給付貸款一節,然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