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6,674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員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366,67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終結後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段說明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