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孟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101年度簡字第27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孟學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順昌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取得楊孟學前揭帳戶資料之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麗霞 ,佯稱係王麗霞之友人 何昭融 並詐稱:急需現金云云,致王麗霞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14時許、翌(5)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10元、100,010元至楊孟學前開帳戶內。嗣王麗霞以電話向友人何昭融查詢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麗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孟學(下稱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29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帳戶係其所申辦,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坦認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99年間出監後,曾擔任公車稽查的工作,需要搭公車稽查司機的態度有無違規,有一天騎機車到後火車站附近把機車停好之後,就搭公車去稽查,當天回到停放機車的地方時發現機車的坐墊被撬開,機車置物箱內有放伊郵局、玉山銀行、台灣銀行存摺,還有郵局的提款卡、200多元現金、一件雨衣、一件風衣、伊未婚妻 張惠玲 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這些東西都被偷,伊記得伊朋友 陳大千 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也是放在機車置物箱一起被偷,且記得當天是星期五,發現時已經是下班時間5點多,伊直到星期一早上才掛失,伊有通知張惠玲及陳大千去掛失,張惠玲的案件伊有去作證,張惠玲被不起訴處分(應係無罪之誤,詳下述),伊在看守所也有收到陳大千的不起訴處分書云云(見簡上卷第27頁)。經查:
(一)被告在中華郵政申辦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1月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麗霞,自稱係其友人何昭融並誆稱:急需現金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14時許、翌(5)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10元、100,01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頁),復有告訴人轉出前開款項之第一商業銀行支存明細、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0年10月6日高營字第1001802150號函暨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儲匯處101年4月10日處儲字第1011002977號函暨被告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7至39頁;偵卷第63至65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於99年11月5日有臨櫃掛失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節,固有前揭中華郵政儲匯處101年4月10日處儲字第1011002977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惟99年11月5日經查係星期五,有99年11月間之萬年曆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1頁),而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之第一筆100,010元之時間,均在99年11月4日星期四,是被告前揭所辯:發現遭竊是星期五下班時間5點多,直到星期一早上才掛失云云,顯非事實。雖被告就此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是星期五發現遺失,伊就馬上去掛失,如果查出來伊是99年11月5日掛失的,伊可以確認是99年11月5日當天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東西被拿走,伊99年11月4日也有用該機車,也是上下班騎,99年11月4日那天機車都正常沒有被偷等語(見簡上卷第104至105頁),惟告訴人既係於99年11月4日接獲詐騙電話並隨即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詐騙集團顯然最遲在99年11月4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騙前即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再被告所稱之張惠玲確實曾因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因遭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8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另案被害人 饒秀英 佯稱:亟需現金救急云云,饒秀英因誤以為係其友人,而於同年月日14時15分許,匯款180,000元至張惠玲上開帳戶內,經檢察官以張惠玲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本案依現存證據,實無從認定上開帳戶係被告(即張惠玲)交付予詐欺集團,而上開帳戶究係如證人楊孟學所證,在機車置物箱遺失,或係證人楊孟學提供、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亦乏相關證據證明,況縱上開帳戶確遭楊孟學提供予詐欺集團,衡諸前述被告立即掛失存摺、提款卡,掛失之際帳戶內仍餘不法款項,嗣被告即匯還被害人等情狀,要難僅憑被告與楊孟學為男女朋友一情,率謂被告與楊孟學間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理由,判決張惠玲無罪並確定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86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書存卷足佐(見簡上卷第33至38頁),惟前揭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該案證述遭竊乙節為真,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況證人張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到楊孟學電話記得是星期日,伊想說銀行沒有上班,所以星期一才去掛失,掛失的時間應該是之前伊涉及的案件所查的99年11月8日16時12分31秒;楊孟學在電話中說機車坐墊被撬開,簿子被拿走,有楊孟學郵局的還有 伊玉山 銀行的,叫伊趕快去掛失,之後銀行通知伊該帳戶有被害人匯款進去變成警示帳戶,被害人要求伊把錢匯還,所以伊就去把錢匯還被害人,帳戶裡面好像還有7、8萬元,伊接到銀行電話後,打電話問楊孟學為何帳戶內有7、8萬元,楊孟學聽到後並沒有表現出驚訝的樣子,叫伊領出來花一花,也沒有說是不是他的錢,伊當時的存摺、提款卡已經交給楊孟學,沒想過要怎麼領等語(見簡上卷第95至101頁),顯見被告係於99年11月5日臨櫃掛失後,遲至99年11月7日星期日始撥打電話向證人張惠玲表示張惠玲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其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遭竊。是以,苟被告所辯遭竊一情為真,亦即被告之帳戶資料係遭竊後方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並使用,則同時取得證人張惠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詐騙集團,應不致遲至99年11月8日12時許始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張惠玲帳戶內已均無存款(見簡上卷第105頁),在此情況下被告既然知道要馬上掛失避免帳戶遭他人做不法使用,則證人張惠玲在得知帳戶內尚有7、8萬元就此質問被告時,被告竟未表驚訝,反要證人張惠玲領來花用,可見被告對於會有款項存入張惠玲之玉山銀行帳戶早有預期。從而,被告於99年11月5日掛失之舉及於99年11月7日撥打電話要證人張惠玲掛失之舉,顯然均係精心計算後之掩飾犯行之舉,均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陳大千確實申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於99年11月4日16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10元至陳大千前開帳戶內,而與被告於偵查中為同案被告,惟檢察官以陳大千所辯係將該帳戶資料放在家裡,與陳大千之母親 涂金玉 證稱將陳大千放在家裡之該帳戶存摺丟掉等情相符,而認為陳大千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是陳大千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與被告所辯無涉,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陳大千之辯解及檢察官認定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與被告所辯不符,惟陳大千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若係遭其母親涂金玉隨意丟棄,則何以如此巧合均遭同一詐騙集團取得並用以詐騙同一告訴人,是被告所辯係其持有陳大千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節,並非顯然不可採信。然就此節若採信被告之辯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陳大千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已無存款,並另稱:伊的中華郵政帳戶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下面,有把張惠玲交給伊的玉山銀行帳戶密碼用鉛筆寫在該帳戶存摺後面的邊邊,陳大千所交給伊使用的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伊也是把密碼寫在存摺上,因為伊記性不好等語(見簡上卷第28頁、第105至106頁),然依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偵查中尚能說出其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密碼為「1605」之情以觀(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所稱記性不好故須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乙節,難以採認。
(六)再者,前開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於99年11月4日前,該帳戶最後1筆交易紀錄係98年8月16日提領2,006元,之後帳戶餘額僅剩2元,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4至65頁),足見被告於其所稱遺失存摺等帳戶資料之日期前,已有1年以上未使用該帳戶,且帳戶內幾乎已無存款,則衡情被告並無特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自陳亦無存款之張惠玲、陳大千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自家中取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尚有200多元現金、1件雨衣、1件風衣一併遭竊,當時想說錢只有200多元,沒有想到存摺會被拿去用的問題,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簡上卷第27頁),亦顯然與被告掛失之舉有所矛盾,蓋苟被告對於其內已無存款之帳戶均認有馬上掛失之必要,顯見被告對於帳戶遭竊後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事有所警覺,故在此認知下,竟未報警處理,亦顯與常情有違。
(七)末衡以告訴人轉帳2筆款項至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後,2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分6次、5次跨行提領,有上開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在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前即能提領一空。至張惠玲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於張惠玲掛失時尚有另案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79,977元未及提領一情,除經證人張惠玲證述在卷外,並經前揭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6頁),且證人張惠玲證稱係經被告以電話告知遭竊並要張惠玲掛失,張惠玲始將該帳戶掛失,業如前述。惟被告所辯打電話告知張惠玲之時間點係在99年11月5日星期五發現遭竊當日,與證人張惠玲前揭證述係於星期日即99年11月7日,已有齟齵;另被告對於張惠玲質問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何以有7、8萬元之存款,又未有驚訝之反應,亦如前述,足認被告要證人張惠玲掛失之舉雖係精心計算,惟因掛失之時間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始發生詐騙集團未能全數提領完畢之情況,亦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本件被告所辯帳戶資料遭竊乙情,既有上開瑕疵及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係有於99年11月4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將其前開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審諸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件、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邇來恐嚇或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收取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無異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知有此情(見簡上卷第104頁),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匯入款項後再行領出,而該等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故被告顯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所持有之張惠玲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其申辦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且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陳大千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部分,被告雖自陳係其持有,然因與陳大千之供述不符,自難逕認係被告所交付,從而,均難認與前揭認定之事實有一罪關係,自難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詐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接續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從而被告所為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犯罪時間係為99年11月4日前之某日,故被告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外,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因被告之幫助行為所詐騙之金額為200,020元,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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