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萬
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期滿
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之契約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
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聲請人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
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額度為八萬四千元。又借支額度、期間內
,由被告指定在本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
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本行取款,另依
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
,需繳納首次動用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之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約
定,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八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
繳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下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
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
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另
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八萬三千八百六
十八元,及前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
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授信貸放歷史檔應收帳款及呆帳維護作業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一千五百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15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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