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領用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
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
清為止。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未依約清償,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其中本金十四
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循環利息二千四百三十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