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年
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其
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敍明。
二、被告於89年7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收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被告自93年11月3日繳付6,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49,769元(含消費款為
134,982元、利息為12,787元、違約金為2,000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
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均影本)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九,若有遲延,並得按月收取400元之違約金,此為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
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兩造約定
原告所得收取之違約金,以本件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約
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五(400x12/134,982),是以原告請求
以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自可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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