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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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莊美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遲延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遲延第二個月給
付新臺幣叁佰元,遲延第三個月以上,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
,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
消費款,如未依約清償時,除應自當期入帳日起依日利率萬
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按遲延第一個月一百
五十元,遲延第二個月三百元,遲延第三個月以上,按月加
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嗣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並
陸續簽帳消費後,迄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之簽帳消費款
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並未依約
於繳款截止日清償之,尚欠消費款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以:確實有欠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目前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