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一二號返還牌照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816-CR號小客車車牌貳面、行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二十
一條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計程車載客業務,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小客車車牌0面、行照乙枚,並簽有合約
。被告簽立合約書時,並立切結書,載明應於每月五日前支
付服務費及保全費等等,若有一月未付願將號牌兩面及行照
乙枚繳還原告。詎料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借用原告816-CR號牌及行照後,翌今未曾主動和原告
保持聯絡,行縱不明,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發出存證信
函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卻遭退件。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返還車牌及行
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合約
書、切結書、存證信函、退件函、欠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