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92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連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從92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
9日止,每月依約定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攤
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
遲延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等自93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
金,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簡易資料查詢單各
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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