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5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5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柒萬零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
又於91年12月18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600,000元,由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
期,利息依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
,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1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7
月2日止,共計尚積欠479,141元,其中470,900元為本金,
8,241元為自93年5月29日起至93年7月2日止之利息,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本金部分另應給付自93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啟用
申請書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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