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7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8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斜口鉗、美工刀、一字起子各壹支及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與具竊盜犯意聯絡之 李大均 (檢察官認綽號「大均」即李大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或誤會,特此敘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間,及與具竊盜犯意聯絡之 吳俊賢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間,分別共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人持有或所有之物品得手而既遂。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得財物,乙○○因缺錢花用,已於民國94年(起訴書誤載93年,應予更正)1月上旬某日,將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低價,販售予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均留供己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得財物,則由吳俊賢將之攜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資源回收場,並以5,000餘元之價格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先於94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巷口,持票對乙○○及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進行搜索,復依乙○○所供,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2之
2號3樓住家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該批充電器中售餘之2組(業由甲○○立據領回);後於94年5月23日3時45分許,乙○○與吳俊賢甫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既遂,而未及離去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竊得財物(業由丁○○、丙○○立據領回)、手電筒、斜口鉗、美工刀、一字起子各1支及扳手2支等物。吳俊賢則於警方抵達時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 張立群 、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兼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照片1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卷第16至19、26、29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8899號偵查卷第28、31至36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數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李大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與吳俊賢間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因竊盜行為所獲利益、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斜口鉗、美工刀、一字起子各1支、扳手2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且業由被害人立據領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竊得財物│涉犯法條│備註│├──┼───┼────┼─────┼───┼─────┼─────┼────┼────┤│1│乙○○│93年11月│臺北縣板橋│甲○○│乙○○持綽│行動電話車│刑法第32│1.94年度│││李大均│下旬某日│市○○○路││號「阿龍」│用充電器約│1條第1項│偵字第48│││真實姓│4時許│100巷28號││之成年男子│80組│第4款│79號│││名不詳││對面「信亨││(在車上把│││2.無故侵│││綽號「││通訊精品店││風)提供之│││入他人建│││阿龍」││」之倉庫內││鑰匙1支開│││築物部分│││之成年││││啟左列地點│││未據告訴│││男子││││無人居住之││││││││││倉庫大門後││││││││││,與李大均││││││││││共同無故入││││││││││內竊取之。││││├──┼───┼────┼─────┼───┼─────┼─────┼────┼────┤│2│乙○○│94年5月1│臺北縣土城│丙○○│共同無故侵│銅質電纜線│刑法第32│1.94年度│││吳俊賢│6日9時許│市○○街25││入左列地點│1條、冷藏│0條第1項│偵字第88│││││號喬麥屋企││無人居住之│庫之銅管1││99號│││││業有限公司││工廠內竊取│支││2.無故侵│││││之工廠內││之。│││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3│同上│94年5月2│臺北縣中和│丁○○│以不詳方式│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1.94年度││││1日23時│市○○街20││共同竊取之│O-147號重│0條第1項│偵字第88││││許│2號前││,而供渠等│型機車1台││99號│││││││代步使用。│(價值約10││││││││││,000元)│││├──┼───┼────┼─────┼───┼─────┼─────┼────┼────┤│4│同上│94年5月2│臺北縣土城│丙○○│由吳俊賢駕│銅質電纜線│刑法第32│1.94年度││││3日3時30│市○○街25││駛上開如附│1條(長約6│1條第1項│偵字第88││││分許│號喬麥屋企││表編號3所│公尺)、冷│第3款│99號│││││業有限公司││示竊得機車│藏庫之銅管││2.無故侵│││││之工廠內││後載乙○○│1支(共價││入他人建│││││││,渠等並以│值約6,000││築物部分│││││││自備手電筒│元)││未據告訴│││││││1支及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斜口││││││││││鉗、美工刀││││││││││、一字起子││││││││││各1支、扳││││││││││手2支,共││││││││││同無故侵入││││││││││左列地點無││││││││││人居住之工││││││││││廠內竊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