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93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吳世宗 律師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叁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