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曾小雨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曾小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請求量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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