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告己○○被告辛○○被告戊○○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參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己○○、乙○○、戊○○與綽號「阿兄」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改造手槍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間之某日,由己○○向戊○○透露其有販售改造槍枝之管道,再由戊○○將該消息透露予乙○○知情,由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二時許,打電話予綽號「 小龍 」(姓名年籍詳卷)之人,表示其有販售改造槍枝之管道,「小龍」即隨即報警處理。嗣乙○○即與「小龍」約定買賣改造手槍三把,每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相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新生派出所對面之加油站見面。己○○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與綽號「阿兄」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約於宜蘭縣梅花湖山上,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八顆,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戊○○、不知情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前揭約定地點之加油站會合「小龍」與喬裝買客之員警庚○○後,一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小礁溪山上試槍,抵達該處後,由己○○取出前揭向「阿兄」取得之改造手槍一把,並當場試開一槍,復交由庚○○另試開一槍,己○○隨即將該把改造手槍交予庚○○,並由庚○○交付六萬元予己○○,並約定由己○○前去取得約定之兩把改造手槍後,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慧明茶視聽中心」卡拉OK店進行交易,並由乙○○陪同庚○○、「小龍」先至該卡拉OK店內等待,辛○○復駕駛前揭車輛,載同己○○、戊○○、丙○○前往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己○○並在該處下車,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得機車後,再度前往宜蘭縣梅花湖山上,向綽號「阿兄」之人取得另二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十六顆,並返回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搭乘辛○○之前揭車輛,連同戊○○、丙○○及不知情之 陳政杰鄭文馨 ,前往「慧明茶視聽中心」卡拉OK店,抵達後由己○○、戊○○進入該卡拉OK店內,與乙○○、庚○○及甲1進行該二把改造手槍、子彈十六顆之交易,經庚○○表明身份後,即行逮捕,並當場扣得己○○持有之三支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及二十四顆子彈(經試射鑑定,其中二十二顆具有殺傷力,二顆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己○○對其因乙○○欲購買槍枝,乃提供槍彈販賣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戊○○對於居中代為聯繫介紹己○○販賣槍彈之之事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自承在卷。被告辛○○則就前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乙○○前往交易槍彈等情於警詢及偵審中亦坦承不諱;被告乙○○承認有與己○○、戊○○前往前揭加油站、小礁溪山上試槍及於「慧明茶視聽中心」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販賣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懂槍,亦不知戊○○有賣槍,伊僅是介紹朋友與「小龍」認識而已,伊與「小龍」及另一個人僅係去「慧明茶視聽中心」卡拉OK店泡茶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戊○○、辛○○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自白,經核相互吻合。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乙○○與證人甲1(即「小龍」聯絡,說有槍可賣。證人即來密報,所以我們即先做甲1筆錄,並向上反應。約好時地,才下來宜蘭。二部車五個人下來,我與甲1同坐一部車」與乙○○約在加油站見面。吳是搭己○○他們之車過來。見面後乙○○改搭我們之車。再等了二十分鐘,對方又另來一廂型車。吳叫我們跟著前面廂型車走。一起到了小礁溪山上。對方五個人與我、甲1全部下車,此時己○○把一支槍拿出來,誇口它性能改得很好,我故做質疑,張即開之一槍,並要我也試,我只好了一槍,以取信對方。試槍時對方全部人都在。因之前早就約好買三支,所以我們在取對方信任後,張即把這一支槍先交給我,並再去取另二支。我亦開場交付六萬元給己○○。此時己○○等四人除乙○○外先行離去。吳即帶我與甲1去吃麵。吃完後就把我們帶去卡拉OK,了快二個多小時,我故做不奈,請吳催促,此時吳打電話給己○○約他們來卡拉OK見面,屆時是己○○與戊○○一起進來。...另辛○○是駕駛」等語綦詳,並經結證在卷。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沒有介入,那陣子我與 張志偉 一起賣香煙,每天晚上八、九點都聚在一起開會,十九日晚上開會完後,己○○先拿香煙回羅東,說過一會還會再回來,我就在那裡等他,戊○○也在場,在我們聊天之際乙○○就過來了,就直接跟戊○○說他要槍,至於他為何要過來我並不清楚。(乙○○如何向戊○○說要槍枝?)他說要「那個」。(你如何知道「那個」是指槍?)因為過一會己○○就拿出一把槍過來給戊○○看,那把槍很小支,看起來像玩具槍,後來他叫我去買檳榔,等我回來之後就沒有看到那把槍,當時乙○○也在場。(九月二十日情形?)早上我們在等開會時,乙○○就過來了,我看到一部九人座的車,他們叫我上車,我就跟著上車,上山之後,己○○又拿出一把槍,也是小小支的,我不知道是否是同一把槍,因為大小差不多。(是否看到要買槍的人交給己○○及看到己○○把槍交給要買槍的人?)都有看到,當時我看他們在試槍,試槍後,交槍交錢,之後我們就去吃飯,吃完飯又去載己○○,在車上己○○又拿出兩把槍,子彈放在小袋子裡。後來又載他們去卡拉OK店,己○○與戊○○就進去」等語明確。是被告己○○、戊○○、辛○○前揭自白,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佐,自堪認定。
(二)被告己○○確有收取六萬元之買賣價金,有證人庚○○、丙○○之上開證述可參。又被告己○○於警訊時坦承:一支槍的價格是六萬元,我將錢交給「阿兄」後,他會分給我數千元至一萬元左右的費用等語。足見被告己○○確係有販槍牟利之犯意。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負責交槍,並未收取金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辯稱本件係「小龍」主動以行動電話聯絡伊要賣槍云云。惟查,被告乙○○自承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小龍」之行動電話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調取上開電話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並無與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宜營二字第九二○一○四七號函及附件之通聯紀錄可參。又0000000000電話門號,於上開期間內並無通話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份為證。至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十八日均無與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直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四秒,接收來自乙○○上開門號之電話,通話秒數為一百五十二秒,嗣又分別於同日十六時一分二十三秒,十六時二十六分二十九秒接受來自乙○○上開門號之電話。足見證人庚○○所證本件係被告乙○○主動與「小龍」聯絡販槍事宜確有所憑。是被告乙○○所辯「小龍」事前即多次主動聯絡伊要買槍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己○○辯稱:本件係警察引誘渠等賣槍云云,亦無足採。
(四)被告戊○○、乙○○雖辯稱渠等並未參與交易過程,僅係介紹雙方認識云云,惟查,被告戊○○於上開買賣價金之全部過程均在場參與,且從中聯絡己○○。被告乙○○則主動聯絡槍枝買主、決定交易地點,而參與本件販賣槍枝之構成要件事實,顯見渠等確與被告己○○有共同販賣槍枝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認有販賣槍枝之犯行。
(五)此外,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送驗之手槍三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九),認均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些性能良好,均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驗子彈二十四顆,認均係由外徑約八‧四MM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七‧八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八顆試射,七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六九六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又其餘十六顆子彈經送鑑定後,認均係由外徑約八‧四MM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七‧八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全數試射,其中二十五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七三六六號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己○○、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之辯詞,並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係被告乙○○先對「小龍」為賣槍之要約,惟「小龍」與警方雖偽稱欲買前揭改造槍彈,並無實際購買槍彈之真意,但被告己○○、戊○○、乙○○既有販賣槍彈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槍彈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槍彈之行為,雖形式上警方與被告己○○、戊○○、乙○○已互為交付槍彈及價金,然事實上並無真正完成買賣改造槍彈之行為。核被告己○○、乙○○、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乙○○、戊○○與綽號「阿兄」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己○○、乙○○、戊○○販賣槍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販賣槍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並減輕其刑。被告己○○、乙○○、戊○○以一次販賣行為,販賣前揭改造手槍三把、子彈二十四發,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罪論處。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己○○、戊○○販賣槍枝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販售槍彈之數量、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所生之損害非經,及被告己○○、辛○○、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二顆業經全數鑑定試射完畢,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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